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上訴人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7、19538、2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並無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僅審酌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數量,且至更審時始承認犯罪,即認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