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抗告人TEOCIAMEI(中文姓名 張佳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EOCIAMEI因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為馬來西亞華僑,並非本國籍人士,於第一審判決後曾經離境;又在該國經營公司,在台則無工作。本件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倘遭判處罪刑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爰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馬來西亞華僑,然父親及男友均為本國人,案發前即有在台定居計畫。僅因本國法律規定,每30日須離境1次,然於短暫出境後即行返台,且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非適法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第一審法院雖判決無罪,然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嗣於109年3月11日宣示判決,論處抗告人幫助走私罪刑,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憑,自係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復經判處罪刑,又係長年旅居海外,在馬來西亞經營公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原審認有必要而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係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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