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上訴人 薛金鐘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87條、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金鐘(下稱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沒收等。被告不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同年10月
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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