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憲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同意並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零貳壹公克、驗餘重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羅憲棟於本院108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自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我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收受持有海洛因一包,其他就如起訴書所載內容,而扣案海洛因一包,是我所有且我要拋棄等語甚明,有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憑。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再者,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被告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零貳壹公克、驗餘重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羅憲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9161克)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前開毒品,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憲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中之供述│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1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體編號:C0000000)、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161克)及臺北榮│之事實。│││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正簡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61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