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受理,惟上訴人撤回上訴,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余佑任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規範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108年5月28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11至12頁】及108年8月7日偵訊時亦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5月2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11至12頁之第12頁第2至3行】,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會來不及救自己,來不及後悔,自己宜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我抉擇不吸毒,自己決定自己負責,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天天享受平安喜樂,這是最幸福的心靈財富,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