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105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之「於108年6月10日晚
上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等語,應補充記載為:「於108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
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應為零,或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陳志芳 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5月底家中施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奎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有上開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前案所犯之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次數為
1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早日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正確的人生之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劉奎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989、2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9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