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雙黃實線表示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猶不遵守雙黃實線之標線指示,逕自越過雙黃實線欲行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對向駛至,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害怕警方查知其係無照駕駛,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乙○○騎乘之機車移至路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