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八十一條亦有明定;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與共同被告 林源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二人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五號、第一九五之七號○○○鎮○○段第七六八號、第七八0號、第七九0號、第八一三號、第七五二號、第七九三號等八筆土地,原係渠二人與己○○、戊○○、 林源耀 (已歿,法定繼承人為甲○○○、乙○○、丙○○)及 林源享 等人所共有,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利用渠弟己○○、戊○○、林源耀同意出賣共有持○○○鎮○○○段第二二三之一等九筆土地,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林源鏔授權代辦移轉手續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己○○、戊○○、林源耀印章,用以偽造丁○○與渠三人間就前揭新竹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五號等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各三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持用該等不實之文書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八筆土地內己○○等三人所有之持分,悉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足生損害於己○○、戊○○、林源耀之利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開始偵查犯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嗣因被告丁○○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一年二月十五日,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丁○○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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