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如下「被告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後以注射方式〔針筒使用後即棄置〕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用供其施用毒品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察勒戒後,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3年3月9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夾鏈袋一只因無法與內所裝之海洛因毒品完全析離,宜一併沒收之;而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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