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31日、92年7月4日以9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9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海安宮後方之空屋內,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243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嗣於9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處分及判處刑期確定,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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