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89、
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14號(97年度偵字第1332
7、1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均緩刑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 張家銘 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於民國98年5月12日前給付1萬5千元,於98年6月20日給付9千元),該案於98年5月18日確定,惟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5日傳訊受刑人未到案說明,且被害人於98年7月28日到署表示受刑人至今未支付任何金錢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14號(97年度偵字第13327、1441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均緩刑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張家銘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於民國98年5月12日前給付1萬5千元,於98年6月20日給付9千元),該案於98年5月1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諭知之日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受刑人則經合法傳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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