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98年1月12日上午9、10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1,000元;㈢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丁○○、甲○○及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62,241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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