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及移: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肆㈠㈡所載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畢),仍不知悛改,復與丙○○、己○○、甲○○(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農用掃刀、開山刀等兇器,在台北縣貢寮鄉綑牛山區、宜蘭縣頭城鎮桃○○○區○○○○路架設捕鴿網。俟於附表壹(甲)、附表參(甲)一及二之時間,連續多次攔捕竊得上開附表所載乙○○等人所有之競翔賽鴿後,再依上開附屌所載時間(附表參(甲)二部分除外),依鴿子腳環上之飼主電話號碼,連續多次以電話通知乙○○等人稱:你有鴿子「中網」,若有取回鴿子,需交付贖金(要求贖款金額如上開附表所示),否則鴿子即扣留不還等語,致使乙○○等人心生胃懼,先後於附表壹(乙)、參(乙)時間匯入不等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壹、參部分所載),再由丙○○持金融卡提領贖金朋分花用殆盡。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在上開宜蘭縣桃源谷山區,當場查獲丙○○、己○○正欲卸取所攔捕之賽鴿,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中循某日起,夥同丁○○(另為判決)及綽號「大胖子」、「關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先攜帶分別為庚○○、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農用掃刀、折疊刀(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開山刀、鉗子及螺絲起子(詳如附表肆所載)等兇器,並架網滑輪、捕鴿網、裝鴿網袋、繩索及籠子等物,在台北縣貢寮鄉眉丹山山區或台北縣雙溪鄉牡○村○區○○○○○路架設捕鴿網。俟於附表貳(甲)所示時間,連續多次攔捕竊得上開附表所載戊○○等人所有之競翔賽鴿後,再由丁○○等人於附表貳(甲)所示時間,依鴿子腳環上飼主之電話號碼,連續多次以電話通知戊○○等人稱:你有鴿子「中網」,若要取回鴿子需交付贖金,(要求贖款金額如附表貳甲所示),否則鴿子即予扣留不還等語,致使戊○○等人心生畏懼,先後於附表貳(乙)所載時間匯入不等之金額(匯如金額、帳戶詳如附表貳乙所示,亦有部分鴿主未匯入金額,詳如附表貳乙所載)。鴿主匯如款項後,丁○○再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贖金,所得金額朋分花用殆盡。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分別為丁○○、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肆㈠㈡所載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