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接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非累犯)。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基隆市光華國宅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其因前案假釋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世華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CH/二00三/五00七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一0六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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