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台南市○○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三-一、三○二、三○二-一(起訴書誤載為三○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均係國有之保安林地(其中二四三、二四三-一地號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其餘各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龍鳳宮一間(面積○‧○三二一一二公頃)、B部分五爺堂一間(面積○‧○○二○八八公頃)、在旁邊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貨櫃屋一間(面積○‧○○一五○八公頃)用以堆放雜物,並在廟前設置如附圖所示D部分廣場用以停車及舖設小路(面積○‧一三七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共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達○‧一七二八七八公頃,未幾即為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巡視上開林地時發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測量遭竊佔之情形而移送法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保安林地設置前開工作物等情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伊搭建前開工作物時雖知道土地係國有地,但因看見附近大家都在搭建,伊不知道是違法的,才跟著搭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林務技工 蘇明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又遭被告佔用之土地均屬國有保安林地,此有台南市政府出具之保安林範圍及佔用位置圖一紙、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南市都計字第0七六0八六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林治字第八九一六二0八0九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其又未曾向管理機關承租,則豈有不知擅自在國有保安林地上設置工作物係違法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國有地,係屬保安林地,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本案應成立竊佔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佔用之上開六筆土地是否已依規定編為保安林,並未確實向主管機關查明,而僅依台南市政府告訴時提出之佔用位置圖,即遽論以被告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將前開工作物全部拆除,夷為平地,有照片八幀附卷可佐,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國有保安林地上所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龍鳳宮一間(面積○‧○三二一一二公頃)、B部分五爺堂一間(面積○‧○○二○八八公頃)、C部分貨櫃屋一間(面積○‧○○一五○八公頃)、D部分廣場及小路(面積○‧一三七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均已經拆除夷為平地,有照片八張附本院卷可稽,已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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