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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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係告訴人 吳雅娟 (乃被告配偶)控告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將告訴人推出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家中居住之權利。惟事實上,被告並未推離告訴人,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被告於偵查中舉出 毛秋金江芳瑜邱昭穎 三名證人證明被告並未推離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舉出證人 吳麗娟 明確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看到有四個人在那裡吵架,但是被告沒有用手推她,警察來時我們就走了」、「(有無看到被害人被人推出來?)他沒有推她」(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一審法院對此重要證據已漏未審酌,經被告上訴,特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上訴狀表明有此重要證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答辯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答辯㈡狀及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提出之辯護狀均再三強調有此重要證據,惟鈞院仍漏未審酌,實令被告對司法心灰意冷,天下不平之事實有愈於此者乎?司法之公義果係如此實現乎?(二)被告於上開狀紙中,亦一再提及告訴人所舉之證人 吳嘉隆游秀蓉賴延彰 之證言彼此矛盾,更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合,以此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顯然冤屈被告至極。尤其第一審法院曾傳喚賴延彰,而賴延彰不敢到庭,法院既未再行傳喚詳加審究,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三)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一)雖舉證人毛秋金、江芳瑜、邱昭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前往診所之 鎖匠 賴延彰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再審聲請人出言辱罵告訴人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當非虛構。另告訴人前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屢為再審聲請人所拒等情,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案發當時,若非再審聲請人強行阻止,並將告訴人及吳嘉隆、游秀蓉及鎖匠等人推出門外,衡諸常情,雙方當無口出惡言,不歡而散之理,則告訴人亦無協同親友及鎖匠一同前往之必要?綜合上情,足證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施以強暴行為以阻止告訴人返家之犯行,本件已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又以此為由,認其無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云云而聲請再審,顯無足取。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又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有利於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純屬法院之職權,苟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縱對其他無關之證述不予採認,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項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如該項證據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縱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證人毛秋金、江芳瑜、邱昭穎、吳麗娟之證述不予採酌,亦不得指為違法,因而聲請人再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五、另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聲請人所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證人賴延彰既於偵查中已出庭證述明確在卷,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事證已明確,未再另行傳喚證人賴延彰,核該部分採證過程,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二)執此指摘並據以再審,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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