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一號忠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軍中退役之榮民,與其妻 歐陽 楊玉 所有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亟欲購買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甲○○所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一三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嘉義縣○○鄉○○段六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六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六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之一),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並由乙○○與歐陽楊玉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甲○○之代理人 賴文得 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用,詎乙○○誤以為前開所購買之房屋係位於嘉義市,回家後仔細閱覽契約,始知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乃思不願購買,旋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之翌(三十)日,佯稱要兌現上開本票,請賴文得攜帶上開本票至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經賴文得偕同甲○○與代書 陳瓊瑤 至前揭處所時,乙○○即要求甲○○提示交出上開本票俾以兌現,甲○○信以為真,乃由陳瓊瑤將上開本票交與乙○○,詎乙○○於接到該紙本票後,迅即將該紙本票撕碎,並聲稱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致甲○○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文得、陳瓊瑤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且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本票,然本票券面既載有日期、付款人、面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號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被告無故將之撕毀,致原執票之告訴人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應另涉有詐欺罪及強制罪罪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即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並無指訴另犯前開二罪,檢察官起訴亦僅起訴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有告訴狀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雖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兌現該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然被告之本意即係欲撕毀該本票,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雖以欺罔之方法騙取系爭本票後加以撕毀,並無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是亦與該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二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已年邁之榮民,復因受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之受災戶,有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有該犯行,原審從輕量處,尚無不當。本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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