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告 蘇皇銘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字第82-A08M3D9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瑞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交字卷第107至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段000號興隆派出所旁,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所警車專用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警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8M3D9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2-A08M3D9A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現場「警車專用」標示不清晰,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且當時左右皆停有非警車外觀之機車,致原告誤停車在此。舉發機關應先維護該處標線清晰,始為舉發。且被告所為裁決書全依據興隆派出所之舉發內容,但該所為本件之鑑定人或證人,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此外,現場停車格標線於事後已改善,比較前後現場照片可察案發時確有標線標誌不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現場標字雖有部分為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標字、標線仍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且地點在警察局興隆派出所旁,此地區周遭均為警車專用停車格位,又當時有一整排警車停放在該處所,一般用路人肉眼觀之,應可確認該處繪有限制車種及專用停車格之效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㈣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㈤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車專用標示不清晰有違法及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5435號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又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此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則員警因此為逕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敘明。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次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觀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5至87、97至99頁),系爭車輛停放在內有編號之系爭停車位內,而系爭停車位每格均有編號,且其等白實線外緣有加繪「警車專用」標字,雖該等字體有部分斑駁之情事,惟依其等整體外觀仍可辨識該等標字內容,客觀上一般人依該等標字應可得知系爭停車位為警車專用停車位,私人車輛不得停放在此。是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且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原告將非屬警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此,違反現場標字標示之停車車種規定,顯已妨礙警車執行勤務前後所需之停車需求。因此,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復依原告於本院中自陳:我知道那邊原本是警用停車格,但是我當時看標示沒有清楚,以為那邊改成不是警用停車格,因為我沒有看到地上的標示。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改一般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至31頁)。可察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停車格前為警用停車格一情已有所悉,再參酌系爭停車格白實線外緣仍辨識有加繪「警車專用」標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現場標線標字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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