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怡仁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美茱盧美珠 、王怡仁之住、居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暨函詢壽險公會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於收到原法院114年2月3日來文回覆相對人投保資料並命伊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後,於114年4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為標的物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伊不服對之提起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按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依法受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為該事件之管轄法院,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件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例如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自為執行行為,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則伊最初即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函查相對人之保險人資訊,原法院自應於查明該資訊後,為後續執行行為。詎料,原司法事務官竟裁定移轉管轄,原法院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時間成本,徒增債務人脫產之風險,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持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373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標的,其執行程序上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為由,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此觀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1號裁定可明(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又系爭裁定遭原法院廢棄後,原司法事務官即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並將該同業公會函覆結果函知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廢棄系爭裁定後,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屬原法院管轄。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既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嗣其指明就所查得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定執行法院之管轄,自不因原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歸檔或另分本件執行事件而重新定其管轄法院,亦不因執行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未在原法院轄區而喪失管轄權,應認原法院就本件執行事件有管轄權。從而,原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黃義成

                   法 官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