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1號
原告 許金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金世(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傍晚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街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22-AV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B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的車一直按喇叭,我才停下來確認發生什麼事,後有示意檢舉人先行通過,檢舉人又對原告大聲怒吼,原告即加速駛離,並未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意思。原告於行駛中暫停之行為係由於檢舉人車輛罔顧前方路況、隨意鳴按喇叭,為避免危及自身以及前方駕駛之安全所導致,此情核與惡意逼迫使他車讓道,主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惡性有間且顯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有異,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然比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行為更低,且無期待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原告車輛前方並未有突發狀況迫使渠暫暫之情形,亦未聞喇叭聲響,原告所陳並無所據。縱原告自認有突發狀況,仍應緊靠路邊停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車道影響後方車輛行車視野與動線,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又「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本件不符合此情形。如認為是糾紛,應該靠右邊停車報警比較安全,然從採證影像中,且原告行為看不出有下車來看有無車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另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1-129、140頁):「
18:30:52-18:30:57:(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數度剎車,嗣於18:30:55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煞停,且向後看向檢舉人,致差點追撞系爭車輛。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18:30:57-18:31:07:原告仍停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且無靠邊以讓後車通行。嗣於18:31:07對後方檢舉人念念有詞並揮舞左手。
18:31:13:檢舉人車輛試圖從原告右側通過,然因外側車道仍有車輛行進,無法順利繞過原告繼續行駛。」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8時30分52秒至31分7秒許,原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且於「綠燈」時在停止線前方暫停,致檢舉人差點追撞系爭車輛,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由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如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有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縱然如原告所稱,有與檢舉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然原告此時亦應緊靠路邊停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直接在車道中暫停。因此,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無故暫停,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是原告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甚明。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係檢舉人一直鳴按喇叭云云。縱使原告所指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為真,原告自上開影像18時30分55秒許即已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本可隨時駛離檢舉人車輛,難認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況且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