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處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邱竹園
所有,由訴外人 劉怡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含工資804元、塗
裝4,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
求償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是變換車道不當,稍微擦撞到系爭承保
車輛,只要擦一擦、磨一磨就好了,依修車廠估價單,僅需
800元即可修妥。但系爭承保車輛之車主說要回原廠修,之
後卻沒有通知被告到場,間隔2個月才接到原告通知求償。
經被告查證,系爭承保車輛後來又出了第二次車禍,修車金
額為一萬七千多元,原告從裡面抽出5千多元來跟被告求償
。比對現場照片跟維修照片,可以看出維修照片上系爭承保
車輛保險桿中央有其他撞擊痕跡,致保險桿破裂,才不得不
整支保險桿修補。是系爭承保車輛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
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
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5,3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聲
明書(代位求償)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73頁)。而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保車輛係停等狀
態,係被告於向外側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右後方
保險桿。佐以被告陳稱:我是變換車道不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足認被告確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擦撞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
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
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
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又發生2
次車禍,維修金額達1萬七千多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系爭
承保車輛維修車廠,業經該車廠函覆稱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
目即詳如估價單所載,無其他受損項目等語,有群喜汽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僅有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右後側部分,
未傷及該車後保險桿中段部位,該車顯有再次撞擊;又維修
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且相隔近2個月才進場維修等語。
然查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到修理場確認檢驗,
或是否立即進場維修,非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縱
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
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
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㈢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承保車
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確為保險桿右後方。對照系爭
承保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可見系爭承保
車輛除右後方受損外,保險桿中段亦有磨損之痕跡。然查前
開維修照片並非系爭承保車輛進場照片,而係施工中照片;
再觀系爭承保車輛保險桿中段為流線型之平整磨除痕跡,核
與一般擦撞造成之刮擦痕受損,或撞擊凹陷之情形,顯有不
同。則原告主張:這部分並非碰撞造成之損害,是要將原漆
磨除,才能上色的施工照片等語,核與汽車烤漆時,需將原
車烤漆磨除後,重新拆裝後烤漆之維修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此觀系爭承保車輛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可
見僅有車體塗裝之板金噴漆費用,而顯無被告所指因二次撞
擊保險桿破裂而不得不整支修補等情事。
㈣且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08年間,
則局部烤漆將可能造成原漆與新烤漆之間有色差,客觀上將
減損車輛交易價值,即無法回復系爭承保車輛發生車禍前之
價值,應認系爭承保車輛雖僅有保險桿右側受損,然將保險
桿全部烤漆,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另行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僅需局部修復等語,尚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修復單
上所列項目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
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再轉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賠付
金額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
㈥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
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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