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2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1號

原告 施宥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70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重新路四段184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C4OC70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4OC702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發生事情當下即告知員警可調閱前方路口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角度不同,然而員警不願釐清,且系爭路口沒有紅綠燈及行人指示燈,當時人行道上有另外兩輛機車未禮讓行人,然而原告經過員警就開罰。且原告亦不知行人是否要過馬路,因行人有停下來,又視線有被停放車輛擋住。況員警如認為此為重要執法,員警為何不協助指揮交通,反而係坐在機車上開罰民眾。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駕駛行經路口時,本即應放慢速度,若該路口有發生事故之可能,更應做好隨時暫停之準備,本件觀採證影片內容,行人之行為無原告所稱原地發呆之跡象,且若原告發現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即停車確定其動向,避免事故發生,而採證影片中,原告並無暫停之意思,或因行人欲通過而放慢車輛之行為,且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又人民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本件違規行為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879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3226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1至118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密錄器.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8:59:15-19:00:05。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橫向道路(按即集美街)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8:59:20-21,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彎,未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過程中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畫面時間18:59:23,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開行人即繼續通過該路口。隨後系爭車輛被員警攔查,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19:00:19-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集美街上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左右擺頭察看來車,並緩步向前。畫面時間19:00:37,可見系爭車輛由畫面右側駛來,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彎,並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過程中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9:00:38-41,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通過該路口(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11)。

 ⒊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2.mov)

  影片時間為00:00:03-09。影片時間00:00:03,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彎,並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過程中與上開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開行人即繼續通過該路口(截圖照片12至照片1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一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一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且上開行人於影像畫面中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原告顯然知悉行人係在穿越馬路,而該行人只是因原告未停讓,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號誌、不知行人意圖、視線被阻擋云云,難認可採。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另就原告主張員警當下未調取路口監視器、未協助指揮交通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此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原告違規成立與否,與現場員警有無指揮交通等情無涉,又員警當場是否調取監視器,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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