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8號

原告 熊仲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11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2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11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駕車行進警方設立攔檢點前方看到「酒測攔檢」、「停車受檢」的告示牌,即口頭通知家人,後座2位12歲兒童可能聽到停車受檢,便解開了安全帶。原告因注意前方狀況而未能注意後座乘客情況,依警察指示搖下車窗後,看到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便立即開單,然汽車是處於「怠速停車」並預期要停車受檢之情形,後座兒童亦因此誤解而解開安全帶。雖車輛行駛前應繫上安全帶以保障行車安全,但當時車輛是要停車而非要行駛,故與道交條例所設定的汽車高速行駛在道路上及保障行車安全之意旨並不相符,安全帶的作用是避免車輛行車時,因高速撞擊意外,防止乘客因重力加速作用導致受傷,不可因此延伸為只要坐上車就必須繫上安全帶。況當日酒駕受檢時,警察設立的「停車受檢」LED告示牌及交通錐、採縮減車道,並指示汽車停靠路邊的方式讓乘客誤解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時被攔查是要入交流道匝道口處,前面壅塞我以為車禍走走停停,快要進匝道時,才看到有標示酒駕要停車受檢,我沒有注意到後方二名子女的安全帶已經解開。因員警臨檢,所以我的車輛是停止狀態,不是行駛中,裁決書卻以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事實上我的車輛在那裡停了很久,因臨檢有停車告示,比較混亂沒有注意到子女沒有繫安全帶。我的子女以為停車受檢就是停車,所以才把安全帶解掉,如果告示牌沒有寫停車,我們就不會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7:42:58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明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者,2人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5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0194號函、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77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8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612_000-0000號車第ZUSA11958號違規單提起

行政訴訟案\000-0000.擷取取締影像(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4/05/1117:42:50—17:43:04

密錄器畫面可見有輛白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警方設立之攔檢點。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窗戶搖下來。

駕駛:蛤?(於17:42:54可見駕駛將車窗搖下,駕駛及副駕駛座之人均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配戴密錄器員警:後面、後面窗戶搖下來一下。

於17:42:59可見駕駛將後面車窗搖下後,後方2名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右手放在門邊、左手拿有透明盒裝食物;駕駛座後方乘客左手壓著一個雙肩後背包、雙手放在大腿上。)

  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安全帶咧?要繫啊!都沒有繫吼,靠右。(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後座2名乘客於原告停車受檢時,確實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認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之定義,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據。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以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本件原告自承其係行駛國道10號交流道匝道欲進入國道10號時為警攔檢,則其當時明顯處於引擎已作動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縱然因遭攔檢而暫時煞停於車道上,但車輛並未熄火,且員警查知後座2名乘客均沒有繫上安全帶時,立即要求原告將車輛往前靠右行駛至路旁等待進一步確認資料與舉發,系爭車輛也立即往前方路旁停放,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處於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已為停止狀態,後座2名乘客始解掉安全帶等語,並無理由。

㈢次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另員警當時雖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進行酒測取締勤務,惟倘有發現其他交通違規或刑事違法情事,均得行使警察之職權,並非只限於執行取締酒測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