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翁英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英斌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