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告 鄒燕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告 董庭溱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至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至108年間,與甲○○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多次與甲○○共進早餐,更曾多次在凌晨或下班後邀約甲○○至被告住處,並陸續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被告與甲○○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自102年間持續至108年11月底,長達5、6年之久,直至109年3月遭原告查覺,甲○○方坦承上情。核被告之舉,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使原告圓滿家庭破碎,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身心重創難以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就證人甲○○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1.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點,與被告所承與甲○○約在100年間因工作認識,嗣於102年間共同出席朋友喜宴,大致相符;又被告後背確有一名女子之刺青,亦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之身體刺青特徵及位置一致,觀該刺青之位置位於後背,一般上衣通常會覆蓋住此一刺青,此由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亦須拉下衣服方可見該刺青,顯見一般常人應難以輕易得知被告身體刺有該刺青,是甲○○所稱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一事,應堪認為真,否則其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身上之刺青位置及特徵。 況衡 以甲○○之證述既經具結而為,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故意不實證述之可能,且倘甲○○與被告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甲○○何必冒家庭破碎向原告坦承上情?可見甲○○之陳述應非非憑空捏造之詞,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多次發生性交行為,應屬真實。
2.又原告前以被告與甲○○於108年9月間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及被告之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因釋字第791號解釋,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意旨亦認被告與甲○○有發生通姦之行為。
3.基上,甲○○對於伊及被告之認識過程敘述甚詳,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雖稱甲○○多次提到有與女性交往,但由甲○○之證述,實無法看出甲○○有與多名女子交往,況據甲○○之證述,可知其不曾隱瞞已婚之身分,更曾告知過被告其已婚一事,甚者,曾與原告、被告共同出席喜宴,顯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是依前揭事證,足資顯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云云,均係子虛烏有,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與甲○○於100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認識後並無任何來往,嗣於102年間朋友喜宴上巧遇,隔天甲○○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之後伊偶會主動打電話問候,有時候好幾年沒連絡,有時候幾個月會連絡一次,言談內容大致是生水活瑣事、工作壓力、感情困擾等一般朋友間閒聊的話題,被告不曾主動連絡伊。
(三)約108年間農曆過年後,甲○○不知為何忽然開始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表達欣賞的意思,並說想追求被告云云,言談間常常想對被告示好,例如藉故以獎勵被告考上中餐證照為由,提起願意補助考試報告費及補習費名目,被告均以自己有儲蓄無須他人金錢資助而拒絕,過程中被告覺得對方肯定自己的努力學習表現和生活態度,兩人有話題可聊,對於甲○○的友好不便嚴詞拒絕,然因被告較習慣單身生活,並未同其交往。直到108年10月13日被告發現甲○○有太太之後,被告就不再接甲○○的電話,且封鎖對方的LINE,檢附兩人最後一次LINE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四)對於證人甲○○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甲○○證稱與被告發生過關係,證人告知過 伊有 太太,純屬虛構,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2.據證人甲○○所述,可知甲○○不會主動提到有太太的事,詢問時甲○○才會被動口頭告知,至於回覆情形如何,不能僅憑其於審判中的一面之詞,作為認定他人是否明知其已婚身分之根據,被告不曾聽聞甲○○明確表示已婚的身分。
3.證人與被告認識以來,多次提到與其他女友交往的事,被告雖不認同甲○○對男女關係的態度,但無礙於二人做朋友,況被告未有與甲○○進一步交往的想法,故不曾想要過問或在意甲○○婚姻狀況,甲○○證稱被告會問電話是不是太太打來的或太太有無在旁邊云云,都是子虛烏有的事。嗣於108年10月13日被告確實是因甲○○接聽電話而獲悉其有太太之事,當時甲○○已表達追求之意,此後被告決心不再與甲○○聯絡見面。
4.檢附被告身上的刺青照片一張,該刺青位於肩頸下方後背處,並非屬身體的隱密部位,身著一般運動背心無須特別裸露即可看見,幾乎被告的朋友都知道有此刺青,任何人想看被告都不吝分享,不能作為證人與被告間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的佐證。
5.因甲○○與原告是夫妻關係,利害與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2~108年間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已構成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甲○○手機定位截圖,雖可見甲○○手機位置曾造訪「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惟並未有任何影像或照片,自難僅憑該手機定位截圖即認被告與甲○○間有何原告主張之「不正當之交往,陸續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行為。
2.證人即原告配偶甲○○雖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如何認識?過程為何?)我在碧而泉理容院認識的。大約是十年前就認識了,後來就有跟他要電話、聯絡,直到幾年後,他問我有沒有老婆,我說有,大約三、四年前,他約我去他家聊天,後來大約兩、三年前某次去他家他穿睡衣出來,我叫他換衣服,他就笑我沒有膽,我當天一時衝動就發生關係,之後還有發生好幾次關係都在他家,最後一次是去年八、九月左右,地點也是在他家,他身上有刺青,位置在他背部,好像是刺一個女人的圖案。我在他家如果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就會問我是不是我太太打來的,有時候他打電話給我,也會問我太太有沒有在旁邊,102年我有個客戶娶媳婦,他有帶一個做鐵工的朋友一起出席,我也有帶我太太出席,後來乙○○打電話問我跟我一起出席的是不是我太太,我說那是我太太。去年八、九月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講一講,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證人甲○○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稱:【「(問:你為什麼會跟你太太說你外面女人的事情?)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是我太太用衛星定位我的位置,他有質疑,且他看我的LINE有董小姐這個人,我太太調董小姐大樓的資料才發現的。」、「(問:從LINE裡面可以看出你跟董小姐交往的事情嗎?)從LINE看得出來」、「(問:如果看得出來的話,為何證人沒有提出相關紀錄?)我的LINE紀錄董小姐都叫我刪掉。」、「(問:既然已經刪掉,為何你太太還調的出資料?看得出來?)我自己有承認,後來我太太有用我的手機打LINE給董小姐,叫他出來看要做什麼,董小姐很兇,叫我太太不要白目,且說董小姐說他沒有跟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證人甲○○對於其所述上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已無法提出以證其說,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目前證人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是甲○○證述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之證詞,實難認客觀可採。
3.再觀被告提出其後背刺青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1頁),雖與證人甲○○所述「他身上有刺青,位置在他背部,好像是刺一個女人的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相符,然該刺青圖案位於被告右後背上方靠肩頸處,圖案可見長寬已近其背部一半大小,並非微小刺青,刺青圖案右上方很靠近肩膀,並非私密部位,只要穿著一般運動背心或細肩帶衣服,不難看見,是實難僅憑證人甲○○知曉該刺青,即認被告與甲○○間有原告主張之「不正當交往、陸續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情形。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與甲○○間不當交往之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2~108年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已構成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配偶甲○○間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