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家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金玲
相 對 人 謝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如附錄法條);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以送達被告,如
未依期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系爭房屋及基地
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