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無故
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同意離婚之意。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壹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吳英娥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出書狀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者,並為同意離婚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