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盧松永被告天石大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CornesAnthonyEdward即 柯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壹拾壹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天石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天石公司)、CornesAntho
nyEdward(中文名柯翔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天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柯翔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利率時,應自該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且約定自動撥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當時借款
本金餘額58萬2,034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13日,本金餘額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5期,依年金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天石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12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天石公司尚欠本金58萬2,0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柯翔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院卷第16至26頁)。又被告天石公司為借款人,被告CornesAnthonyEdward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2,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58萬2,034元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45計算;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5計算。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