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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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聲請人 魏嘉興 相對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而提出本件訴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經查,相對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徵相對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及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