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登維 被告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黃奕儒
鐘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鵬園主要道路AC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及工班均聽從被告派駐施工現場技師兼工地主任之指示而施作工項。原告於施工期間支出汽車通行費、油資、誤餐費、房租等費用,且為被告代購五金工具、瓦斯費、柏油等材料,經原告核算系爭工程報酬及其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894元,被告雖已支付50萬元,然尚欠23萬7,89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交由偉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原僅有「人孔蓋水泥邊框打除及提升調整」約計93口,口頭約定每口3,500元代工,內含相關機具、設備,材料則由被告提供,約定1個月即108年3月中旬前完成,原告僅須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通過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即可,期間原告並暫代工地主任及與監造單位聯繫窗口一職。進場前,原告稱沒錢周轉,要求預支工資10萬元;進場後,雙方合意再增加「既設伸縮縫清除及柏油澆置」計2,570公尺、約定工資每公尺100元,內含相關機具、設備,材料則由被告提供,以及「鵬園063E館靶機大樓道路修繕」1處,含工、料統包,並約定以被告承攬金額之90%計價,以上二工項同樣約定108年3月中旬前應完成。惟原告施作之3項工程有缺失,被告遭停工處分10餘日,原告亦遭要求解除工地主任職務,並驅離工地。後原告與被告承辦主管副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鐘英峰協商結果,雙方同意以40萬元補貼原告所稱期間各項成本支出而和解,被告前後合計給付50萬元予原告。本案工程所有材料皆由被告提供,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⒏部分,無支出憑證,原告應為舉證;如附表編號⒋部分,此部分材料及設備款項均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廠商,因原告無錢可付,於扣除被告提供之材料費、設備機具費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承攬報酬應為2萬2,050元;如附表編號⒌至⒎部分之費用,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本案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39萬1,600元。被告所給付50萬元工程款金額早已超過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66至267頁、簡字卷第135至13
6、138至139頁):⒈被告將其所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交由
偉裕土木包工業即原告施作,被告交由原告施作之工項原僅有「人孔蓋水泥邊框打除及提升調整」約計93口,口頭約定每口代工費用內含相關機具、設備,材料則由被告提供,約定1個月即108年3月中旬前完成。期間原告並暫代工地主任一職。
⒉原告進場前,向被告稱沒錢周轉,要求預支工資10萬元,被告因此先行給付10萬元系爭工程承攬款項予原告。
⒊原告進場後,兩造合意再增加工項「既設伸縮縫清除及柏油
澆置」計2,570公尺(內含相關機具、設備,材料則由被告提供),以及工項「鵬園063E館靶機大樓道路修繕」1處(含工、料統包,並約定以被告承攬金額90%計價即18萬0,952元),以上二工項同樣約定108年3月中旬前應完成。
⒋被告有提供700公斤柏油。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及施作期間自109年2月4日開始。
⒍原告兼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至109年4月30日。
⒎被告於109年4月間給付40萬元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
⒏原告所施作「人孔蓋水泥邊框打除及提升調整」有如被告主
張之底部未按規定填實、邊框凸出路面與開挖深度不足等缺失,且僅完成21口、其餘未完成或尚未施作。
⒐系爭工程曾於109年2月20日柏油施工時發生火災事件,遭主管機關勒令於109年2月21日到109年3月3日間停工。
⒑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4日開工,於110年2月24日驗收合格。
⒒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有「 蕭智倫 」簽名的,都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的。
⒓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材料。
⒔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施工位置、尺寸為被告提供並指示原告施作。
⒕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伸縮縫施工14萬3,500元、人手
孔施工18萬2,600元、公司點工4萬3,450元(即如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
⒖鵬園063E館靶機大樓道路修繕工程部分,於扣除材料費、設備機具費後,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為2萬2,050元。
⒗鵬園063E館靶機大樓道路修繕工程部分,所有材料均為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
⒘被告曾於108年3月13日至109年5月1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7,894元,是否有
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為何?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種情形則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他方即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不管要派機構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遣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為派遣契約,即派遣單位與要派機構成立之點工契約屬派遣契約關係。
⒉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點工或承攬之主張反覆不一
(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為承攬);被告則主張雙方為承攬關係,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因原告同意掛名工地主任,該部分並未給付薪資等情。經查,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是請我及我的工班先去協助現場施工的人員,費用原本是1個月一次,錢如何計算,依照我給被告的報價,我施工完成後會請被告的現場人員及監造人員查驗我現場的數量,查驗完後會給錢,當初只有說月結,工程由我跟我們公司的工班一起施作,何人跟我一起施作是由我自己決定,報價只有工項,沒有提到工,我只要能完成工項就是我的本事,通常被告不會管我幾個工等語(見訴字卷第258至259頁、簡字卷第134頁);被告則稱:兩造間約定一定時間要完成原告承攬之工作,一開始只有人孔蓋,後來增加二項,所以是一定時間完成工作,我們的約定的計價都是月結,現金匯款,開工前給付10萬元,費用是每個月按照原告施作的數量月結等情(見簡字卷第86至87頁)。依兩造上開所述,兩造間契約著重者顯為原告是否有完成所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亦即雙方間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一定報酬方式施作,依首揭說明,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7,894元,是否有
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⒌至⒎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部分,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之費用共計36萬9,550元(計算式:14萬3,500元+18萬2,600元+4萬3,450元)。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承攬報酬應為2萬2,050元;而鵬園063E館靶機大樓道路修繕工程部分,兩造原約定18萬0,952元為含工、料統包,後該工程所有材料均為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於扣除材料費、設備機具費後,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為2萬2,0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⒖、⒗),是原告既僅負責施工,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萬2,050元即非無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被告應給付之其餘承攬報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⒏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該等費用是否屬承攬報酬之範圍,且縱或屬代墊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難以准許。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工項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
9萬1,600元(計算式:36萬9,550元+2萬2,050元),惟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款項為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⒎),則被告抗辯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7,894元,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施工工項請求金額(新臺幣)⒈會勘2萬9,002元⒉房租(雙人房2萬4,000元×2+4人房1,400元×16)7萬0,400元⒊五金工具、瓦斯、柏油(10包1萬3,500元)5萬4,470元⒋靶機坪整修18萬0,952元⒌伸縮縫施工14萬3,500元⒍人手孔施工18萬2,600元⒎公司點工4萬3,450元⒏誤餐費、油資3萬3,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合計23萬7,894元(計算式:73萬7,894元-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