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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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玟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玟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除後述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4至5行「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更正為「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瑛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徐鈞
澤受傷,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花費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完全相應不理,無道歉賠償之意,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於原審時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僅領取17,370元之車損理賠,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交簡上卷第87至88、10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玟瑛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沿海一路與康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 徐鈞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黃玟瑛前方,黃玟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徐鈞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徐鈞澤受有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嗣黃玟瑛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玟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確實與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遇有突發狀況而有緊急煞車之必要時,即不致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亦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錯云云,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5頁),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僅領取17,370元之車損理賠,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理賠權益通知、和解書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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