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聲請人 李文嫣
李林素娥 相對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文嫣、李林素娥各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李明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對上開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55號合併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李文嫣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2,1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李林素娥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而聲請人李林素娥係32年9月15日出生之女性,於108年6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即聲請人李林素娥提起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7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5.0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故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
00元。故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另聲請人李文嫣、李林素娥對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各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則聲請人李文嫣、李林素娥因訴訟救助暫免之抗告費用即各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各自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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