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6、18620、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陳仁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將 邱莉玲 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白鐵桌子底架4個拆除後竊取得手。
二、112年3月6日20時2分許,基於竊盜之故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辜齡瑤 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湯鍋1個、鐵爐爐架4個得手。
三、112年6月6日16時23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故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天日 耕作之果園鐵皮圍籬外,踰越該鐵皮圍籬進入該果園,徒手竊取陳天日所有之紅心芭樂15台斤(已發還)得手後,遭陳天日發現報警查獲。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0頁),為求精簡,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陳仁堂前述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核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卷頁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例如:檳榔園之圍籬(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三所示,踰越果園圍籬之舉,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說明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事實三所示犯行,竊取之水果價值較低,且踰越之安全設備為路邊果園之鐵皮圍籬,實際上並未破壞財產權人所設之安全設備,對於設立該安全設備之財產權人所造成之財產以外損害程度較屬輕微,竊得之水果旋因遭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量處最低法定刑度6個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升被害人發現時之生命、身體風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採取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對於遭竊處所之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減省為證明犯罪可能造成被害人反覆出庭證述之勞費支出,及調查相關證據所支出之司法資源;竊取之財物金額價值尚非甚高,就事實一部分犯行部分,攜帶兇器之主要目的為拆卸所欲竊取之財物,且行竊之地點為較不易為被害人直接發現之騎樓處,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身體安全危害較低,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應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審酌該物品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將之宣告沒收,對於刑法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事實一、二犯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其性質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事實三犯行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偵三卷第39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犯罪經過相關證據主文一事實一⒈證人邱莉玲證述(警一卷第5-6頁)⒉112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49頁)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頁)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頁)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桌子底架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二事實二⒈證人辜齡瑤證述(警二卷第5-6頁)⒉112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51頁)⒊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頁)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湯鍋壹個、鐵爐爐架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三⒈證人陳天日供述(偵三卷第23-25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31-37頁)⒊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9頁)⒋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1-43頁)陳仁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