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9、321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子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晅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雅惠劉美鈴王瓊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子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2至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8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其中: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案件,其等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財產損失;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告訴人何雅惠、王瓊雯成立調解,告訴人王瓊雯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89至19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本件受害人數共計3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雅惠、王瓊雯達成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5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備註1何雅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天賜 」向何雅惠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匯入275萬元。⑴何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⑵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3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9頁)⑷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卷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劉美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1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志楠 」向劉美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美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⑴111年2月18日9時58分許,匯入5萬元。⑵111年2月18日9時59分許,匯入3萬元。⑴劉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二卷第27至31頁)⑵網銀轉帳交易擷圖(併偵二卷第73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併偵二卷第75至8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9、32100號併辦意旨書3王瓊雯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瓊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王瓊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8日9時52分許,匯入3萬元(併辦意旨書另贅載3萬元)。⑴王瓊雯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⑵存摺內頁影本(併偵一卷第91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併偵ㄧ卷第107至121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9、3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偵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0號金簡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9號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0號併偵二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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