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清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職於「大榮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大榮綠建公司」),擔任高雄區銷售業務一職,負責銷售產品及於月底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志清明知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之貨款係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意圖,於107年10月底移交前將附表二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嗣經「大榮綠建公司」查核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榮綠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建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建利竇啟光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登順木材行之聲明書、支票號碼QJ0000000號支票影本、買賣預收合約書、政泰建材行之聲明書、被告之簽收單、清泰木材行之聲明書、被告之簽收單、樂居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各次犯行明確可分,主觀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68萬7,038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亦獲填補。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侵占之款項共計62萬7,8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黃志清已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68萬7,038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志清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廠商名稱(地址)收取之貨款1107年8月7日登順木材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QJ0000000號)。2107年10月17日政泰建材行(屏東縣○○鎮○○街0000號1樓)⑴面額5萬400元支票)支票號碼RT0000000號)、面額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0號)、面額23萬9,400元支票(支票號碼NN0000000號)。⑵現金5萬4,600元。3107年10月15日清泰木材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⑴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5萬8,500元支票(支票號碼號0000000)。⑵現金1萬9,800元。4107年10月19日樂居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現金3萬5,100元。合計62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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