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汯凱明知其並無蘋果耳機或行動電話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在高雄市苓雅區,使用網際網路以暱稱「henry_20.01」登入之Instagram社群網站、LINE暱稱「K」,刊登對公眾散布販賣販售行動電話或蘋果耳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貼文而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王馨嫻 、 廖家君 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謝汯凱購買商品,謝汯凱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直接向王馨嫻、廖家君收取款項。嗣王馨嫻、廖家君遲未收得所購買之商品,經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馨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廖家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汯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嫻、廖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瀚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證人蔡瀚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馨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馨嫻提出之被告謝汯凱身分證照片、告訴人廖家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圖、告訴人廖家君提出與被告謝汯凱使用之暱稱「henry_20.01」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4次向告訴人廖家君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蘋果
耳機或行動電話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謝汯凱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被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謝汯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1萬元、1萬3,000元、4萬3,000元、2萬3,000元,共計8萬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謝汯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謝汯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告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內容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1告訴人王馨嫻謝汯凱於110年7月26日,以Instagram帳號「henry_20.01」在刊登出售蘋果耳機資訊,經王馨嫻瀏覽得知上開資訊後,再以Instagram加入好友後私訊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王馨嫻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友人即證人蔡瀚賢當面交付價金。告訴人王馨嫻於110年7月26日,先匯款9,000元予證人蔡瀚賢並委託代為聯繫被告面交,再由證人蔡瀚賢於110年7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2告訴人廖家君謝汯凱於110年7月20日,以以Instagram帳號「RESTART_2019.1127」、「henry_20.01」LINE暱稱「K」公開刊登出售Iphone12手機資訊,經廖家君看到上開資訊後,由謝汯凱與其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廖家君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謝汯凱約定當面交付價金。110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1,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110年7月2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當場交付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萬元,應予更正)予被告。110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1,當場交付4萬3,000元予被告。110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當場交付2萬3,000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