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貳、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 曹嘉奇 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詎僅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餘額迄未給付,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壹件為證。上訴人與曹嘉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爰據票據關係判令上訴人與曹嘉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玖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所執之理由,無非以:〔一〕此項票款之借貸行為,上訴人乙○○全然不知情,係由原審被告曹嘉奇偽造上訴人乙○○相關資料,逕向被上訴人 李效祥 提出借款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李效祥與原審被告曹嘉奇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乙○○毫無關係,因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且意思一致者,但此項票款之借貸契約,未經上訴人乙○○本人同意明顯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另原審被告曹嘉奇偽造上訴人乙○○相關資料,因其偽照私文書造成上訴人乙○○之損害,且因此行為不當得利致上訴人乙○○權益受損,原審被告曹嘉奇明顯觸法。〔二〕被上訴人李效祥在借貸關係發生時,完全未與上訴人乙○○聯繫,確認有否提供原審被告曹嘉奇行使上訴人乙○○之權利,在未經上訴人乙○○同意確認,即私下借貸票款予原審被告曹嘉奇,事後卻要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李效祥及原審被告曹嘉奇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此明顯之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之責任需對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三〕原審被告曹嘉奇與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結婚至今,共育有三名子女,但原審被告曹嘉奇結婚之初即不務正業,幾乎係賴上訴人乙○○一人之力量及娘家爸爸的協助下,勉力維持家計養兒育女,原審被告曹嘉奇在外又嗜賭成性在外積欠賭債,上訴人乙○○小時因發燒導致腦膜炎因此智力狀狀不佳,國中時係就讀啟智班,因此不能明辨是非,常在原審被告曹嘉奇之甜言蜜語‧威迫恐嚇下擔任原審被告曹嘉奇借款之保證人,並辦理信用卡供其花用,但所借貸及花用之款卻無力支付,上訴人乙○○服務於公家機關每每薪水入賬即攤還先前之欠款,每個月皆過著入不敷出的生活,且娘家年邁高齡的父親擔心不還款會讓上訴人乙○○工作不保,不僅要擔負起三名外孫子女的照顧責任,尚且要協助上訴人乙○○還款,一再原諒原審被告曹嘉奇之方式只是讓其食隨知味,一再行此技倆,不僅家庭破碎夫妻分居多年,三名子女中有兩人領有政府核發之智力殘障手冊,娘家年邁高齡的父親遂將兩名幼子送至中國大陸交由當地親人協助照顧,不希望眼睜睜見著子女淪為父母不睦下的犧牲品,後娘家年邁高齡父親將上訴人乙○○之身分證件及銀行存摺暫行保管,藉以避免上述行為一再發生,但此次原審被告曹嘉奇卻偽造上訴人乙○○相關資料,造成上訴人乙○○之權益受損,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票款給付事由,上訴人乙○○依法免給給付之義務等〔參見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上字第九二八號卷足稽,核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遍查上訴狀,上訴人對於原審『究有無、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有一語及之,按諸前述,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除援引其『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外,並未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此見其上訴狀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依后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貳項。
肆、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海祥~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人│備註│├─────────┼───────┼─────┼───────────┤│裁判費│一四八五元│乙○○││├─────────┼───────┼─────┼───────────┤│第二審上訴送達郵資│預繳三四0元│乙○○│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參拾│││〔支郵一0七元││玖元,本裁定貳件,每件│││〕││郵資參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