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有非法重製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叁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樺陽網際網路」店(登記名稱:樺陽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取得「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
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經由美國SIERR
AON-LINEINC.之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之合法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電腦工程師 邱正成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樺陽網際網路」店內將其所購得僅供家庭用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
feCounterstrike)」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接續非法重製於店內供營業用之八部電腦(其中五部電腦約於一個月後刪除該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而以每小時新臺幣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致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殆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有非法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
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三部。
二、案經松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惟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為辯。
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有該判決書足稽,然本院板橋簡易庭收受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此亦有該撤回告訴狀內之收文戳記足憑,是告訴人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亦與證人邱正成到庭所述曾將「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重製於「樺陽網際網路」店供出租營業之電腦內一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五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扣案內有非法重製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三部足資佐證;而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松崗公司所有一節,亦有該著作權相關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足憑。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供客人把玩之電腦主機內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業已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疏未撤回告訴,致伊受原審判決及否認有出租營利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正成為之,係間接正犯,自屬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松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不及撤回告訴,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松崗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松崗公司表示不願追究,亦有該和解書在卷足稽,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扣案內有非法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三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五部電腦主機,並未扣案已資確定,被告亦供稱已移除原非法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rstrike)」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且業已將之淘汰,尚非無可採信,故就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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