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美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且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蔥花鮮肉包子1包及黑糖桂圓饅頭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33號被告鍾美寶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謝繐婷 所經營管理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園號新莊門市」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放置之蔥花鮮肉包子1包及黑糖桂圓饅頭1包,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離去時再刻意另行拿取白饅頭商品二顆前往櫃臺結帳,嗣經店員 蘇妤婷 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蘇妤婷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君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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