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知錯、不會再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92號被告李達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儀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至超商利用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以新臺幣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老虎機」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通博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通博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及儲值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3月至5月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