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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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珊(原名林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鈺珊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珊(原名林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1樓之手機配件行內,徒手竊取店長 郭品妤 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店內陳列架上之貓印記10000mAh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郭品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林鈺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郭品妤),始悉上情。案經郭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鈺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偵查卷第9至16頁)。
㈣又依據告訴人郭品妤於警詢中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所示,本件竊盜犯行發生之時間應係111年12月21日18時35分許,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11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貓印記10000mAh行動電源1個,雖屬犯罪所得
,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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