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定應執行之意見,具狀表示因其父親腳要開刀,不方便工作,其跟著父親學習物流的流程,也努力工作跟改變,家人開始有了年紀,還有年邁的祖母需要照顧,其也後悔做了這些壞事來讓家人擔心,家裡因為其的事情變得很不好過,覺得自己很不孝順,其不會再犯這些壞事,會好好當個正常人,孝順家人,努力認真工作,請從輕量刑,給其彌補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可參。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年紀尚輕、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等洗錢防制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前某日至同年4月19日止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53、11444、12913、13907、14503、148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20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1號判決日期112/06/15112/08/07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25112/09/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8號(4萬元部分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