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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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月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檢驗剩餘量0.194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簽結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驗剩餘量0.194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簽呈報結,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驗剩餘量0.194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19至23、43至47、第9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