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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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
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B裁定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執聲他3513字第111911093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惟查,依A裁定、B裁定記載,前開裁定所列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就A裁定、B裁定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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