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阡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3、6、11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所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92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92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分別為詐欺、過失傷害、幫助犯洗錢、過失致死、侵占犯行,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至10月,其中詐欺犯行為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過失致死犯罪時間在109年2月、二次過失傷害犯罪時間分別在109年11月、110年6月、侵占犯罪時間在110年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