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國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周志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鄭國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周志明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已發還)。嗣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鄭國章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前,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