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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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順係 何嘉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之雇主,何嘉芸負責處理有關張東順網路拍賣編輯事宜。何嘉芸明知 林杰樺 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平臺公開發表之「個人私服穿搭宣傳」照片(下稱本案著作),屬林杰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林杰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林杰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G平臺,自林杰樺之個人IG下載本案著作後,上傳至其所管理IG帳號broshood_tpe之服飾商品賣場,供行銷該賣場商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林杰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被告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東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被告科以該條之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另訴本件行為人即被告之受雇人何嘉芸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行為人何嘉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對於行為人之告訴,亦同為該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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