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禹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046公克),抑或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1包,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43公克,至於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則未達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證據與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523公克,驗前淨重0.7121公克,鑑驗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7104公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131號卷第18至24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字第9131號卷第100頁)。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毛重合計0.718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1925公克,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05公克2Heionkon字樣仿海尼根商標圖案綠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2包(聲請書誤繕為1包)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左揭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691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7816公克,鑑驗取樣0.4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73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94%,純質淨重合計0.0543公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131號卷第18至24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2年3月28日-Q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665號卷第4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