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頭張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一○一巷與頭張路一段十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頭張路一段十三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揭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路口,致乙○○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方向燈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導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腳蹠骨二、三、四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乙○○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將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乙○○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及車禍發生後伊未下車查看甲○○情形即將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①車禍發生當時伊車速約二、三十公里,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伊所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又告訴人只有腳趾頭受傷,車禍後伊因為趕著要去看已快病死之堂兄弟,才將車駛離現場,後來伊那個堂兄弟死了,但何時死的伊不清楚。且車禍發生後,伊沒有馬上離開,伊有搖下車窗看,但沒有下車,伊看到告訴人爬起來坐著沒怎麼樣才走。伊係看到告訴人揮手,以為告訴人要叫伊走,伊現在想想當時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要伊不要走。本案伊不認罪。此外,告訴人說頭部有傷,伊很生氣,告訴人住院伊都有去看,一天去二次,還買便當給告訴人吃,告訴人以為伊有錢,要向伊卡油。再者,伊患有精神方面的病症。②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距離伊約三十公尺,當時伊還沒有馬上煞車,伊繼續行駛,直到十字路口,伊看告訴人沒有停車,伊即馬上停車,伊停車後告訴人才撞上來。伊係於發生碰撞後幾秒鐘、一分鐘、二分鐘後才離開現場。伊係因被撞到頭昏才沒下車,伊之前腦中風,伊頭腦記不清楚。又伊在警察詢問時,因為被警察大、小聲,警察又對伊稱有錄音、錄影,伊不太想講,所以伊於警察詢問時沒有據實陳述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對其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及車禍發生後伊未下車查看甲○○情形即將車駛離現場等語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行車執照二張及警察職務報告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之被告於警詢中直承本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車禍發生後因告訴人機車擋在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即倒車後快速駛離現場,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前方玻璃破裂、右前保險桿、車燈損害,業經被告直承在卷,並有被告車輛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所駛車輛既受有前揭損壞,苟如被告所辯伊係將車煞停後才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被告豈有不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以供日後追究告訴人民事責任,反而倒車後快速逃離現場之理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將車煞停後才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於碰撞發生前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時沒有馬上煞車,伊繼續行駛,直到十字路口,伊看告訴人沒有停車,伊才馬上停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既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機車,自更應減速慢行,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直至發生碰撞才看見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九頁),且依當時上揭客觀情狀,告訴人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至碰撞時才看到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顯然亦有上揭過失,應可認定。
(三)警察詢問被告時依法本應全程錄音、錄影,以維被告人權,衡情,被告豈有因警察告知有錄音、錄影,即為不實陳述之理,被告辯稱因遭警察大、小聲,且說有錄音、錄影,伊不想講所以警詢所述不實云云,亦難憑採。再者,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因為肇事巷口有車輛出入,伊怕影響交通所以就將車駛離現場,且因「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大礙」,伊又有要緊事要辦,所以未等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就離開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伊係有急事要去高雄云云;後於審理中則又辯稱:伊係因堂兄弟快病死了,才離開現場云云,是參諸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除能於警詢、及偵審中明確陳述外,且於審理中對於所涉犯行能以上揭理由充分答辯,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再佐以被告非唯能於車禍發生前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在告訴人機車擋住被告自用小客車情況下,能先倒車後再加速逃離現場,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甚為清醒、正常,並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異常情形至為明顯。
(四)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故意,已甚灼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係駕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及卷附之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三頁)所載情節相符,檢察官誤認被告係駕車沿頭張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淺,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共住院十一日,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雖透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告訴人二萬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不知反省自己「肇事逃逸」之惡性,非唯猶飾詞矢口否認罪行,且於審理中竟揚言「我要洗腎了,什麼都不怕」等語,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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