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參加丙○○招組之互助會三會,竟冒用當時公司員工 葉木成 (標單因筆誤記載為 葉天成 )名義參加其中一會。上開互助會係支票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共十九會,於第一次開標時,即由全部會員書寫上載有投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將所有互助會一次標完,並由全體互助會員一次簽發支票,支付計十九期應付之活會及死會會款。甲○○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開標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之欣葉餐廳內,以葉木成名義,偽造十紙標單,接續參與投標十次,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當次互助會以六千九百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葉木成本人,並影響會首丙○○是否讓甲○○以葉木成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判斷及其他會員對於參加該互助會風險之評估。嗣甲○○並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抵付三會會款共計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再由丙○○轉交其他互助會員。後來因甲○○交付之會款支票未能兌現,丙○○向葉木成催討會款,葉木成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其前於偵審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葉木成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自行書寫葉木成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應丙○○之要求,始以葉木成名義加入一會,事後亦獲得葉木成同意,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十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未事先徵得葉木成之同意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其使用葉木成之名義標會,事先未經過葉木成之同意(見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於原審亦供認:加葉木成一會時,葉木成並不知道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告訴人丙○○亦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以葉木成名義跟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證人葉木成證稱:其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直到約八十四年十月間,遇到告訴人丙○○,始知遭被告冒用等語(見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擅自以葉木成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葉木成名義參與競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名字以及金額,在於表示出標者願意付出之利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告訴人丙○○指明被告有以葉木成名義填寫標單(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有填寫標單,標單上寫葉木成之姓名及標金(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一○一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然僅將原條文移至第一項並增添部分內容,再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人之十張標單,並持以行使,其當次偽造及行使犯行均係本於同一包括犯意接續所為,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葉木成、丙○○及其他會員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於此,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罪證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丙○○及被告均稱:被告係以葉木成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葉木成之名義書寫標單,參與競標,至於互助會單上將葉木成記載為「葉天成」係誤寫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四、一○三、一○四頁、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反面、第四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冒用「葉天成」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葉天成」名義偽簽十紙標單加以行使,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二)被告冒名參與到互助會及競標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葉木成本人外,並影響告訴人判斷是否讓被告參與該互助會達三會及其他會員對於參加上開互助會風險之評估,原判決漏未論述,且同時漏未論究被告所為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標單上偽造之葉木成署押,業已丟棄滅失,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丙○○交付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計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長期向告訴人乙○○貸款,告訴人乙○○乃要求提供客票作為貸款擔保。被告竟以負責經營之元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加力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力谷公司)之支票,與不知情之許獻良所經營之盛豐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換票所得之支票,佯稱客票,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繼續出借被告款項,共計六千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迨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述支票均未能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會款及借款,並非自始意圖行詐等語。
(二)經查:1上開互助會係支票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次標會日,即由全部會員書寫
上載有投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當日將所有互助會一次標完,並由全體互助會員一次簽發支票,以支付計十九期應付之活會及死會會款。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後始開始跳票,為告訴人丙○○自承在卷。且被告互助會得標後,猶繼續支付死會會款達一年之久,顯見被告於加入互助會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早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以客票向其調借現款,
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其間支票均有兌現,於八十三年換票時,始增加借款額度,其並曾向銀行查過元宸公司、加力谷公司、盛豐公司,於借款時均無退票紀錄等情(見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亦具狀自承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至少有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兌現(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八七)農重(營)字第三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華仁存字第二五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銀迴字第九三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中銀儲字第八七○一五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新莊(存)字第八七○○○八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一松字第五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彰永字第八二一○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大眾儲字第二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八七埔墘字第○○四○三號函、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北銀南港存字第二八二號函(含附件)在卷為憑。如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衡情應無於借款之後仍清償近三千萬元之鉅。且被告於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帳戶往來均屬正常,益見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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